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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案例:购买人寿保险受欺诈,投保人能依《消法》主张惩罚性赔偿吗? 新华保险和新华集团有关系吗

2023-09-12 18:50:35 互联网 未知 保险

高院案例:购买人寿保险受欺诈,投保人能依《消法》主张惩罚性赔偿吗?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终字第01110号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5562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尤某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尤某娟起诉称:2005年9月,新华上海分公司客户经理应某伟、陈某平、邹某鑫向其推介福如东海保险产品,称投保人每年交2.3万元,交20年以后可以一次性领取80多万元,如不一次性领取,可以在交18年后每年领取3.5万元,并且该产品满五年就可以提前领取本金及红利收益。其投保时,客户经理仅收取了2.3万元的保费,并未同时提供保险合同。2007年8、9月左右,陈某平、应某伟才向其提供了投保书、保险单、保险合同,但投保书的内容及最后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写,且保险单载明的保险人为新华公司。保险合同中附有“福如东海利益演算表”,陈某平、应某伟称该表已经写明了本次保险的收益计算及领取办法。2014年8月,其收到新华上海分公司邮寄给其的客户告知书,通知客户经理陈某平、应某伟已经离职,故其向新华上海分公司客服了解保险事宜,发现保险内容与客户经理推荐的并不一致。此后,其找陈某平、应某伟面谈,陈某平、应某伟仍称保险内容与之前推介时的承诺是一致的,“福如东海利益演算表”也是真实可信的,可以据此维权。其再次向新华上海分公司反映此事时,新华上海分公司称其所购保险是终身寿险,不能返还本金,也不承认利益演算表。

法院经审查认定,尤某娟向新华公司投保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保险4份,保险条款载明,第3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一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本合同初始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合同生效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等。截止2013年,尤某娟累计缴纳九期保费,共计20.7万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尤某娟否认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尤某娟在收到投保书后已经累计交纳了9期保险费,应视为其对上述投保单中签字的追认,尤某娟与新华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尤某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收到保险合同后即应当知道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收益的相关约定,如发现有与保险推销人员陈述不一致,认为存在欺诈的,亦应及时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本案中,尤某娟自认其是在2007年8、9月左右收到投保书、保险合同、保险单,但直到2014年8月得知陈某平、应某伟离职后,在向新华上海分公司核实时才发现受到欺诈。现尤某娟主张撤销其与新华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并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损失,已经超过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尤某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尤某娟购买“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保险时是否受到保险公司欺诈的问题。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保险公司营销员向尤某娟提供的“福如东海利益演算表”上清楚载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单位名称,并加盖了“上海分公司本部营销服务部”的印章,足以使一般投保人相信该利益演算表的真实性。该利益演算表载明第1至20年每年交费2.3万元,第18年起每年领取3.5万元等内容。虽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否认该利益演算表及其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但根据原审中尤某娟提交的其与保险公司营销员陈某平的谈话录音及电话录音中,陈某平认可该利益演算表系其向尤某娟提供,故该利益演算表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尤某娟所投险种属于“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而利益演算表并未载明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才可享受保险利益,且“福如东海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名称中的“福如东海”及“分红”字样亦会诱导投保人误以为该险种系投资分红型或养老型保险,这与该利益演算表显示的保险利益相差甚大。而营销员推介保险产品并提供该利益演算表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对于该利益演算表,亦未提出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可认定尤某娟购买案涉保险产品时受到保险公司欺诈。

二、关于尤某娟是否有权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的目的是保护整体上为弱者的消费者一方的合法权益。保险消费者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非常复杂,包括大量难懂的专业术语,如保险金额、保险利益、现金价值等,一般投保人很难看懂,特别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存在故意隐瞒、虚假宣传行为时,会严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要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杜绝保险违法行为的发生,对保险欺诈起到警示和惩戒作用,应对保险欺诈行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再者,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产品,不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个人财产和生命健康所需,使被保险人在发生意外、损害后果后能弥补损失,具有保障、补偿功能,因此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产品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生活消费范畴。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将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纳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范畴,并确立了金融机构存在欺诈行为时的惩罚性赔偿规则。鉴于本案保险公司的欺诈行为发生于2005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1994年1月1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尤某娟有权依据该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要求新华公司、新华上海分公司返还尤某娟保险费20.7万元并增加赔偿20.7万元。

再审法院认为,第一,二审法院依据尤某娟提交的证据认定新华保险公司、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案涉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并无不当。尤某娟主张受到欺诈的主要证据为《福如东海利益演算表》,即主张该表格载明的到期收益与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收益相距甚远。该利益演算表上有新华保险公司的名称、标识、电话,还加盖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本部营销服务部”的印章,虽然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不认可该枚印章的真实性,但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其公司原来存在“本部营销服务部”的机构,且尤某娟提交了同样加盖有该枚印章的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静安营销服务部于2007年7月向张伟瑛出具的聘书,而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张伟瑛在2014年8月1日前系其保险代理人。尤某娟还提交了其和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保险代理人陈某平、应某伟在2014年8月27日的谈话录音以及在2015年2月28日其和陈某平的通话录音,从其内容可见,陈某平认可《福如东海利益演算表》系其提供给尤某娟,且认可尤某娟交费期满后可以领取80万元款项。尽管尤某娟未能申请陈某平、应某伟出庭作证,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尤某娟一再说明陈某平、应某伟不愿出庭作证,故在尤某娟已尽其可能举证的情况下,考虑到陈某平、应某伟原系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如对尤某娟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完全可以找二人核实或者申请二人出庭作证,据此,二审法院对于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简单否认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亦无不当。在2014年8月27日的谈话录音中,陈某平、应某伟认可尤某娟可以根据《福如东海利益演算表》在交费18年后每年领取3.5万元,或者在交费满20年即交费46万元后,可在第21年一次性领取486589.5元+328602元,而此与保险合同所附的初始保险金额、现金价值表、红利保额现金价值折算比例表中保险公司可能赔付的保险金数额相差巨大,且《福如东海利益演算表》也未体现与保险合同约定的在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时保险公司才承担赔付责任的内容,故应认定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在向尤某娟推荐案涉保险产品时存在虚假陈述,导致尤某娟受骗购买案涉保险,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对保险代理人陈某平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尽管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提出《福如东海利益演算表》并非不能实现,但其一、二审时并未提出该主张,且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二审法院依据1994年1月1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新华保险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无不可。虽然1994年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明确将保险等金融服务纳入其调整范围,但该法的立法目的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该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此处的“生活消费”应是一个广义、开放的概念,只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从事的是市场经营活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一方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终极消费的需要,而不是为了从事生产经营或者职业活动的需要,即应适用该法。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实际上也是一种市场交易活动,作为个人接受金融服务主要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财产的保值增值需要,属于金融消费的范畴,而金融领域存在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形,故金融服务原则上也应受该法的调整。尤某娟购买新华保险公司推出的案涉保险产品应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何况,经修订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明确将保险等金融服务纳入其调整范围。尽管《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保险代理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欺骗投保人,但未对该行为的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并无不当。1994年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如前所述,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新华保险公司在案涉保险业务过程中存在欺诈,因案涉保险合同签订于2005年,故二审法院适用1994年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上述规定,在判决新华保险公司和新华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尤某娟返还已交保费20.7万元的同时,判决增加赔偿20.7万元,未为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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