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知识|投资人买了超过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亏损,是否可以进行维权? 国外家族信托会亏损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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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外,家族信托在富豪中尤为盛行,其中,比较有名的如洛克菲勒家族基金、比尔盖茨家族基金等。在中国内地,很少人会提到信托,大多数人提到中国想到中国的信托,都会提到香港的信托,但是,实际上,早在民国时期,信托便已经进入中国。
信托从诞生开始,就包含着人们对于财产保全和增值的信念,无论是后来衍生出来的各种各样的信托种类,亦或是对于大多数人来说最常见的个人信托和家族信托。
近些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信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据《2017中国私人财富报告》,约20%的超高净值人群已着手进行家族企业的传承事宜,40%以上计划传承,预计未来3年约80%的超高净值人群将陆续开展家族财富传承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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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购买到风险等级超过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产品,且最终亏损,该消费者是否可以进行维权?
可以。金融消费者购买到风险等级超过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产品,属于卖方金融机构未尽到投资者适当性义务。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 167 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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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消费者购买信托产品后,如果因为受托人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信托消费者如何索取赔偿?
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信托消费者购买信托产品同理。
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卖方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对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的,可以将其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或者业绩比较基准等进行约定,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约定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合同文本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4)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未载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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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推介信托产品时有哪些要求?
信托公司推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进行规范披露,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团队背景,不得使用任何误导性陈述。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还应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信托公司或代理推介机构推介信托产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根据产品特点,对委托人资格和推介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并根据风险匹配原则向委托人进行推介。同时信托公司应坚持合规投资人标准、私募标准、诚实信用原则,加强投资者风险教育,妥善保存营销记录,加强内部管理,明确责任承担,严格执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防止第三方非金融机构的销售风险传递,同时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承诺收益、夸大宣传、诱导购买、 利益输送等禁止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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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委托其他机构代理推介信托产品时,信托公司需要满足哪些要求?
信托公司委托其他代理机构代理推介信托产品时,相关的推介材料需要由信托公司提供,且信托公司应保证推介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信托公司应当将关于信托产品推介的监管要求体现落实在与代理推介机构的合同约定中,对代理机构代理推介行为进行监控,及时纠正不当代理推介行为,并对代理推介中的违规行为承担责任。
此外,信托公司需要建立信托产品的委托推介授权管理体系,明确代理推介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制定完善的代理推介内控规范,并应当与代理推介机构以书面的形式明确约定权利与义务以及相关风险的责任承担和转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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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信托消费者在一家银行网点看到这家银行代销了两款信托产品,一款是由该银行控股的信托公司A发行的,一款是由无关联关系的另一家信托公司B发行的。两款产品对比,A信托公司发行的产品是否更加安全有保障?
产品安全保障与银行是否控股信托公司之间,无必然联系。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的股东、由商业银行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金融机构或者商业银行所在集团其他金融机构等关联方为代销业务合作机构的,商业银行对其在合作机构管理和代销产品准入等方面的要求应当不低于其他合作机构。不论信托公司和商业银行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在代销产品时,银行都应该首先对投资者负责,对寻求代销的信托公司保持统一的准入门槛。不同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并不会因为是否被控股而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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