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立法体系的架构与平衡 信托和期货的关系图表分析论文
第二,规范的异质性。有关信托关系的一半规则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规范,而调整特种信托和信托业的许多规则属于行政规范。同一部法律之中,异质的规范太多,在立法技术上难以协调;
第三,稳定性和变动性的冲突。作为信托关系基本法的《信托法》应具有相对稳定性,而国家对特种信托和信托业的监督管理规则,需根据经济现实不断加以修改,具有较大的变动性。如果将这部分规则纳入《信托法》之中,则会影响《信托法》的稳定性。 15
江平老师和《信托法》起草小组考察了世界各国特别是日韩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的信托立法后发现:其信托立法都只是针对信托关系的一般性规则和共通性规则,至于特殊信托和信托业,则专门另行立法加以规范。
但我国的国情与已经制定信托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不同,江平老师认为:
第一,我国制定《信托法》的初衷,在于规范信托业的无序行为与已经出现的某些特种信托活动,诸如以投资基金面目出现的“证券投资信托”。若《信托法》只规范信托关系的一般原理,而不包含特种信托即信托业的特殊规范,则《信托法》的制定就丧失了其现实意义;
第二,如果《信托法》不将特种信托及信托业的规范纳入其范围,那么,由于认识上的原因,和已经形成的八届人大五年立法计划的限制,这方面的规范在短时间内不可能由国家权力机关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制定。这样的话,我国信托发展中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仍然在立法上难以解决,在实践中,势必只能由主管机构制定行政性规范来解决,而主管机关限于立法素质、本位主义和已经形成的对信托的不甚正确的观念等因素的影响,其规则恐怕一时难尽人意。
正是基于这些现实因素的考量,江平老师和《信托法》起草小组在科学性与现实性中做出了如下平衡:“我国《信托法》在内容设计上,最好也能遵循立法的科学性,并参考世界各国成文信托立法的惯例,而集中就信托的一般原理和共通性问题做出规定,使之成为信托关系的基本法。另外,就信托业和特种信托的设立、运作和监督再进行专门的立法,比如《信托业法》、《公益信托法》、《证券投资信托法》等,使它们成为《信托法》的特别法,以期形成合理的信托法体系。如果确实无法逾越现实的障碍而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牺牲立法的科学性,那么,也应在现实的格局下,尽量实现科学的立法原则。一种可行的做法是,《信托法》只对信托关系的一般原理作出具体详尽的规范,而对信托业和某些确需规范的特种信托只做原则性的规定,其更为具体的规范则可通过颁布“实施细则”的方式来丰富,或者委托主管机关,根据原则性规定来完善。” 16
按照上面的考虑和思路,《信托法》起草小组最早拿出的草案中,主要包括了三大部分内容:一是各种信托关系的共通性规范,如信托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信托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二是特种信托的特殊规范,即关于公益信托和证券投资信托的规范;三是关于信托业的特殊规范,如信托业的设立条件、法律地位、业务范围、信托资金的运用、业务财务监督等。到最后《信托法》面临通过时,恰恰因为“信托业”这部分争论很大,暂时难以取得一致意见,只好删除,以后由国务院制定条例去解决。《信托法》真的只成为私法内容的《信托法》了,我国形成了在信托制度上私法与公法部分分开制定的格局,这与江平老师的《信托法》立法科学性主张相符。
但让江老师不幸言中的是,由于立法资源限制及主管机关限于立法素质、本位主义和已经形成的对信托的不甚正确的观念等因素的影响,对信托业和某些确需规范的特种信托,包括信托登记与信托税收制度,其更为具体的“实施细则”至今尚没有出台!
注释:
13.江平、周小明,《论中国的信托立法》,《中国法学》1994年第6期,第55页。
14.江平,《信托立法中的三个问题》,《清华金融评论》2015年第4期,第87页。
15.江平、周小明,《论中国的信托立法》,《中国法学》1994年第6期,第55-56页。
16.江平、周小明,《论中国的信托立法》,《中国法学》1994年第6期,第56页。
作者:韩 良
来源:京 都 家 族 传 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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