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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纠纷中的“刚性兑付”及其效力体系|金融汇

2023-07-16 15:02:41 互联网 未知 外汇

信托纠纷中的“刚性兑付”及其效力体系|金融汇

1、早期监管政策偏向保护受益人权益,助长刚性兑付发展态势

早期监管政策主要是指2004年颁布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4〕91号)(于2007年失效),该通知第十七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出现集合信托计划到期结束时无法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情形的,其注册地银监局应当在获知该情形发生之日起,即刻要求该公司停止办理新的集合资金业务,并要求其提交风险处置预案。该条款设计偏向受益人的权益保护,忽视了受托人的权责平衡。该条规定虽然未提及刚性兑付,但因信托公司如不采取刚性兑付的方式,其公司其他集合资金业务将被迫停止办理,在这种规则的规制下,信托公司进行刚性兑付成为了业内潜规则,刚性兑付呈现快速的发展态势。监管部门很快意识到这一问题,该通知在生效仅三年后即被废止,此后的监管意见均对刚性兑付明令禁止。

2、中期监管政策禁止事前兑付情形,但未规定违反禁止规定后果

中期监管政策主要是指2007年之后,《资管新规》颁布前的政策。《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在表内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投资者参与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第51条规定,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承诺收益,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限定损失金额或比例。这些监管意见都明确信托公司不得承诺进行保底或者刚兑,而禁止的情形主要为信托成立之前,即信托公司在推介信托业务之时。其中,最早禁止刚兑的监管意见颁布于2007年,可见监管部门对禁止刚兑的认识是长期的、一贯的、持续的。但中期的监管意见对刚性兑付的概念未做明确,且未就违反禁止条款的后果做出规定,整体规定较为笼统。

3、《资管新规》罗列三种具体刚兑行为,扩展了“刚性兑付”的边界

《资管新规》通过罗列具体“刚兑行为”的方式,对“刚性兑付”的概念进行了明确,且对刚兑的边界做了三点扩充。第一,将保底的行为纳入刚性兑付的下位概念中。早期规定中,保底和刚兑的概念是并列存在的,而《资产新规》将“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纳入到了“刚性兑付”的内涵之下。第二,新增事后刚性兑付的情形。前期政策禁止刚兑的情形是在信托公司推介信托业务之时,《资管新规》将“资产管理产品不能如期兑付或者兑付困难时”的情形纳入到禁止刚兑的情形中,即规定了信托业务办理的全流程中,信托公司都禁止刚性兑付。第三,将“滚动发行”行为纳入刚性兑付概念中。《资管新规》将其定义为:采取滚动发行等方式,使得资产管理产品的本金、收益、风险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实现产品保本保收益。

4、《资管新规》新增违反禁止条款的后果,加强惩戒力度

《资管新规》规定,经认定存在刚性兑付的,区分两类机构进行惩处。(1)存款类金融机构发生刚性兑付的,认定为利用具有存款本质特征的资产管理产品进行监管套利,由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存款业务予以规范,足额补缴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并予以行政处罚。(2)非存款类持牌金融机构发生刚性兑付的,认定为违规经营,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纠正并予以处罚。同时,《资管新规》还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金融机构进行刚性兑付的行为举报,要求外部审计机构及时报告金融机构存在刚性兑付的行为。这一些系列的规定可以表明监管机构对打破刚性兑付的明确态度和强硬措施。

(二)“刚性兑付”引发的纠纷及其处理思路

“刚性兑付”最容易引发合同效力判断的纠纷。委托人往往主张受托人承诺的刚性兑付条款有效。虽然监管层面明令禁止“刚性兑付”,但是违反相关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法律层面也没有明确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来禁止“刚性兑付”。此外,在监管的强压下,直接在合同中约定刚性兑付的情形很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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