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期货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 期货交易手续费率表格图片
(2023年6月6日广期所发〔2023〕96号文件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期货结算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风险,根据《广州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结算是指交易所根据交易结果、公布的结算价格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交易双方的交易保证金、盈亏、期权权利金、手续费及其他有关款项进行资金清算和划转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交易所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等。
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全员结算制度,交易所对会员进行结算,期货公司会员对其客户、委托其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委托其交易结算的境外中介机构(前述客户、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统称为结算交割委托人)进行结算,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对其客户进行结算。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易所内的一切结算活动,交易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和交易所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等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结算相关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交易所作为中央对手方,统一组织期货交易的结算、负责期货交易的保证金管理、风险准备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范。
第七条 交易所结算业务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会员的结算账表;
(二)办理资金往来汇划业务;
(三)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
(四)处理会员交易中的账款纠纷;
(五)办理交割结算业务;
(六)控制结算风险,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
(七)按规定管理保证金、风险准备金;
(八)按规定办理其他结算业务。
第八条 所有在交易所成交的合约必须通过交易所进行统一结算。
第九条 交易所依据交易所规则对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涉及期货交易的相关资料,包括交易记录、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凭证和账册等进行检查时,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会员应当设立结算部门。期货公司会员结算部门负责会员与交易所、会员与结算交割委托人之间的结算工作;非期货公司会员结算部门负责会员与交易所之间的结算工作。
结算部门应妥善保管交易记录、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账册,以备查询和核实。
第十一条 结算交割员是经会员单位授权,代表会员办理结算和交割业务的人员。每一会员须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结算交割员。
结算交割员应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培训合格,取得《广州期货交易所结算交割员培训合格证书》,并经所属会员的法人授权后取得《广州期货交易所结算交割员证》(以下简称《结算交割员证》)。
第十二条 结算交割员的业务职责:
(一)办理会员出入金业务;
(二)获取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并及时进行核对;
(三)办理作为保证金的资产的交存和提取手续;
(四)办理实物交割手续;
(五)办理其它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三条 结算交割员在交易所办理结算、交割业务时,应当出示《结算交割员证》,否则交易所有权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结算交割员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借用,会员在其结算交割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到交易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会员应加强对结算交割员的管理,严格操作规范,防止泄密。
第十六条 存管银行是指交易所指定的,协助交易所办理期货交易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交易所有权对存管银行的期货结算业务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以及从事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应当遵守《广州期货交易所指定存管银行管理办法》及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交易所根据业务需要在各存管银行开设不同币种的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会员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十九条 会员应当在存管银行开设业务需要币种的保证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保证金及相关款项。其中,会员根据交易所要求在存管银行分支机构开设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为会员专用资金账户。
第二十条 会员开立、更名、更换或者注销专用资金账户,应当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经交易所同意,方可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与会员之间期货业务资金的往来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办理。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对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会员设立内部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会员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期权权利金、手续费等。
会员每接受一家境外特殊参与者委托结算的,交易所为会员提供另行设立受托结算内部明细账户的服务,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境外特殊参与者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期权权利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对其结算交割委托人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其每一结算交割委托人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其每一结算交割委托人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期权权利金、手续费等。期货公司会员通过保证金专用账户与其结算交割委托人的期货结算账户进行期货业务资金往来。
期货公司会员可以以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的名义在内部开设综合资金账户,允许其将一个及以上境外客户的资金合并在综合资金账户中。期货公司会员对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通过综合资金账户进行统一结算和风险控制。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对其每个境外客户所交付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境外客户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境外客户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期权权利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四条 会员在开设专用资金账户时,须向交易所提交《印鉴授权书》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印鉴授权书》中被授权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或其授权人章为会员的有效印鉴,会员应对使用以上印鉴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会员更名须向交易所重新提交《印鉴授权书》,并办理相关专用资金账户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有权在不通知会员的情况下通过存管银行从会员的专用资金账户中收取各项应收款项,并且有权随时查询该账户的资金情况。
第二十八条 结算相关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与结算业务有关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日常结算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人民币作为交易所结算币种。经交易所同意,外汇资金、标准仓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在境内发行的记账式国债等资产(以下统称为作为保证金的资产)可以作为保证金。
第三十条 结算准备金是指会员为了交易结算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结算准备金的最低余额由交易所决定。期货公司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为200万元,非期货公司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为50万元。
会员接受境外特殊参与者委托结算、接受境外中介机构委托交易结算的,会员相应的受托结算内部明细账户的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由交易所另行通知。
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应当以人民币自有资金缴纳。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根据会员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中的货币资金部分,以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币种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在每年的3月、6月、9月和12月下旬将利息支付给会员。具体执行利率由交易所确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交易保证金是指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合约履行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期货合约买卖成交后,交易所按持仓合约价值的一定比率或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向双方收取交易保证金。
标准仓单交到交易所后,与其所示数量相同的最近交割月份卖持仓交易保证金在结算时不再收取。
第三十五条 期权合约买卖成交后,交易所根据规定的交易保证金标准和卖出期权合约数量向卖方收取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可以制定组合持仓的交易保证金标准。组合持仓是指按照交易所规定方式建立的符合条件的持仓组合。交易期间,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可以通过交易所提供的套利交易指令下单和向交易所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持仓进行组合确认两种方式建立组合持仓;结算时,交易所可以将符合条件的持仓按照一定规则自动组合成组合持仓。
适用于组合持仓的品种、合约、组合类型、组合方式、组合优先级、交易保证金标准等,由交易所另行公布。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 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按交易所保证金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会员向结算交割委托人收取的保证金属于结算交割委托人所有,应当存放于会员保证金专用账户,以备随时交付保证金及有关费用。
期货公司会员除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为结算交割委托人向交易所交存保证金、进行交易结算外,严禁将保证金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公司会员向结算交割委托人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交易保证金。
第四十条 交易所根据会员当日成交合约数量或者成交合约金额收取交易手续费。交易所可以针对不同品种、合约、交易类型、交易量和持仓量等制定不同的交易手续费标准。
交易所可以根据下单、撤单的笔数或手数等收取申报费等费用。
交易手续费、申报费等费用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费用收取方式和收取标准进行调整。
交易所可以对会员应交纳的交易手续费进行减收,减收方案由交易所另行制定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第四十一条 期权权利金是期权合约买方为获得期权合约权利向期权合约卖方支付的资金。
期权合约买方开仓时,按照开仓成交价支付期权权利金; 买方平仓时,按照平仓成交价收取期权权利金。
期权合约卖方开仓时,按照开仓成交价收取期权权利金; 卖方平仓时,按照平仓成交价支付期权权利金。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是指每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按当日结算价结算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及期权权利金、手续费等费用,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相应增加或减少会员的结算准备金。
第四十三条 期货合约当日结算价是指集中交易中某一合约某一时段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合约在该时段无成交的,则取全天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作为当日结算价。
合约当日无成交的,当日结算价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若合约当日有买、卖双方委托报价的,以最高买报价、最低卖报价与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三者居中的一个价格作为合约的当日结算价;
(二)当日该合约闭市前连续五分钟报价保持停板价格,且交易所计算机系统中只有单方报价的,以该停板价格为该合约的当日结算价;
(三)若合约当日无委托报价,或者有买或卖单方委托报价但未出现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以基准合约计算当日无成交合约结算价。基准合约为当日距无成交合约最近的前一有成交合约。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若基准合约当日结算价的涨跌幅度(%)小于等于当日无成交合约当日的涨跌停板,则当日无成交合约结算价=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1±基准合约结算价的涨跌幅度)。
2.若基准合约当日结算价的涨跌幅度(%)大于当日无成交合约当日的涨跌停板,则当日无成交合约结算价=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1±该合约的当日涨跌停板幅度)。
3.若无法找到基准合约,则当日无成交合约结算价=上一交易日该合约的结算价;新合约上市第一日若无法找到基准合约,则当日无成交合约结算价=挂牌基准价。
新上市合约连续三个交易日无成交,交易所可另行调整结算价。
交易所进行合约、规则调整的,对于当前无持仓且连续三个交易日无成交的已挂牌合约,交易所可另行调整结算价。
第四十四条 由期权行权转化的期货持仓不参与当日期货结算价计算。
第四十五条 期权合约结算价的确定方法为:
(一)除最后交易日外,交易所参考市场价格计算隐含波动率,根据隐含波动率确定当日结算价;
(二)最后交易日,期权合约结算价计算公式为:
对看涨期权合约,合约交割结算价高于行权价格的,该合约最后交易日的结算价为交割结算价与行权价格的差额,其他情形下最后交易日的结算价为零;
对看跌期权合约,合约交割结算价低于行权价格的,该合约最后交易日的结算价为行权价格与交割结算价的差额,其他情形下最后交易日的结算价为零。
(三)期权价格明显不合理时,交易所可以调整期权合约结算价。
本办法所称隐含波动率是指根据期权市场价格,利用期权定价模型计算的标的价格波动率。期权合约交割结算价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期货合约以当日结算价作为计算当日盈亏的依据。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盈亏=平仓盈亏+持仓盈亏
平仓盈亏=平历史仓盈亏+平当日仓盈亏
平历史仓盈亏={Σ [(卖出平仓价-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卖出平仓量]+ Σ [(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买入平仓价)×买入平仓量]}×交易单位(或合约乘数)
平当日仓盈亏={Σ [(当日卖出平仓价-当日买入开仓价)×卖出平仓量]+Σ[(当日卖出开仓价-当日买入平仓价)×买入平仓量]}×交易单位(或合约乘数)
持仓盈亏=历史持仓盈亏+当日开仓持仓盈亏
历史持仓盈亏={Σ [(上一日结算价-当日结算价)×卖出历史持仓量]+ Σ[(当日结算价-上一日结算价)×买入历史持仓量]}×交易单位(或合约乘数)
当日开仓持仓盈亏 ={Σ[(卖出开仓价-当日结算价)×卖出开仓量]+Σ [(当日结算价-买入开仓价)×买入开仓量]}×交易单位(或合约乘数)
期权合约不计算当日盈亏。
第四十七条 当日盈亏在每日结算时进行划转,当日盈利划入会员结算准备金,当日亏损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超过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低于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划入会员结算准备金。
手续费等各项费用、交割货款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盈亏、费用、货款、税金和期权权利金等款项应当以人民币货币资金支付。
第四十八条 结算准备金余额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资产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上一交易日资产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当日盈亏+当日期权权利金收支+入金-出金-手续费等。
资产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具体计算方法见本办法第七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和保证金变动情况,在交易期间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会员应当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补足保证金。未按时补足的,交易所可以对其采取限制开仓、强行平仓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五十条 结算完毕后,会员任一内部明细账户的结算准备金低于最低余额时,该结算结果即视为交易所向会员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
交易所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可以通过存管银行从会员的专用资金账户中扣划应当追加的保证金金额。若未能全额扣款成功,会员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未补足的,按照下列方法处理:
(一)会员在交易所的任一内部明细账户的结算准备金余额大于或者等于零的,该账户对应的会员或者境外特殊参与者不得开新仓;
(二)会员在交易所的任一内部明细账户的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的,则交易所将按有关规定对该会员强行平仓。
会员在交易所的任一内部明细账户的结算准备金中人民币资金低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时,交易所向会员发出追加人民币通知。交易所发出追加人民币通知后,可以通过存管银行从会员的专用资金账户中扣划相应的人民币资金。若未能全额扣款成功,会员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补足人民币资金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未补足的,交易所可以在下一交易日第二小节闭市后对专用结算账户中该会员的外汇资金或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的外汇资金进行强制换汇。
第五十一条 交易所本着准确、快捷的原则为会员办理出入金业务。正常情况下,会员在每个交易日闭市之前提出的书面、电子等方式入金申请,交易所将于当日闭市前完成会员入金业务,会员在每个交易日闭市之后提出的书面入金申请,交易所将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完成会员入金业务;会员应在交易所规定时间之前提出书面、电子等方式出金申请,经交易所审核后,集中办理会员出金划转。特殊情况下,交易所办理出入金业务时间顺延。
夜盘交易小节,交易所不受理出金申请、不办理出金业务。
第五十二条 会员出金必须符合交易所规定。会员的可出金额根据会员的实有货币资金、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交易保证金以及作为保证金资产的实际可用金额确定。
实有货币资金指实有人民币资金和外汇资金价值按照折扣比率折算后的人民币金额之和,外汇资金的折算方法见本办法第七章的规定。
外汇资金折算的人民币金额不可以人民币方式出金,外汇可出金额以交存的外汇资金为限。
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和允许使用的外汇种类对会员出金标准做适当调整。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交易所可限制会员出金,要求会员限制其结算交割委托人出金,以及要求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配合限制客户出金:
(一)涉嫌重大违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
(二)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等被司法部门、交易所或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且正处在调查期间的;
(三)会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足人民币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或不配合交易所为其客户、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进行结购汇的;
(四)交易所认为市场出现重大风险的;
(五)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四条 当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对每一会员的盈亏、交易手续费、交易保证金、期权权利金等款项进行结算。交易所采用发放结算单据或电子传输等方式向会员提供当日结算数据。
第五十五条 遇特殊情况造成交易所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交易所将另行通知提供结算数据的时间。
第五十六条 会员每日应及时地取得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做好核对工作,并将之妥善保存,该数据至少保存20年,但对有关期货交易有争议的,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时为止。
第五十七条 会员如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不迟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30分钟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遇特殊情况,会员可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后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如在规定时间内会员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作会员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将在每月的第一个交易日向会员提供上月的《广州期货交易所资金结算核对单》(加盖结算专用章),作为会员核查交易账簿记录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会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该会员及其结算交割委托人可以申请移仓,经交易所批准后予以办理:
(一)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的;
(二)因故不能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
(三)变更委托结算关系的;
(四)交易所认可的其他移仓情况。
交易所可以要求提供移入和移出仓位的会员同意移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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