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期货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我会对《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www.moj.gov.cn 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录中国证监会网站(网址:http://www.csrc.gov.cn),进入首页右侧点击“征求意见”栏目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qihuobu@csrc.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期货监管部,邮政编码:10003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4月23日。
中国证监会
2023年3月24日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公司经营活动,加强对期货公司监督管理,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推进期货市场建设,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慎经营, 防范利益冲突,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四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占用期货公司资产或者挪用客户资产,不得侵害期货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及 其分支机构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按照自律规则对期货公司实行自律管理。
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依法对客户保证金安全、期货公司业务活动实施监控。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业务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期货从业条件的业务人员不少于十五人; (二)符合任职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三人;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一亿元;(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百分之五十,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三)具备持续盈利能力,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或者最近三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四)出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且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入股期货公司;(五)信誉良好,近三年无重大不良诚信记录,不存在 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或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 任未逾三年的情形;近三年作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 人,未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六)公司治理规范、组织架构清晰、股权结构透明; (七)主营业务性质与期货公司具有相关性; (八)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九)近三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十)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情形。
第八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至十一项规定的条件; (二)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一亿元。 间接持有期货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自然人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九条 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二)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 (三)在技术能力、管理服务、人员培训或者营销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优势;(四)对保持期货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和防范风险传递、利益输送,有明确的自我约束机制;(五)具备对期货公司持续的资本补充能力,对期货公司 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具有妥善处置的能 力并制定合理的风险处置预案; (六)对完善期货公司治理结构、推动期货公司长期发展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非金融企业入股期货公司成为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指导意见; (二)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为境外股东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二)近三年各项财务指标及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期货法律和监督管理制度,其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四)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出资;(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第八项至十一项和第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至七项规定。期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
期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主体的,应当符合前款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实际控制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 的股东持有期货公司的股权比例应当合并计算;合计持股比 例达到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标准的,其中持股 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主要股东、控股股 东、第一大股东的条件。
两个以上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第一大 有限合伙人相同,或者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 的,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股东入股期货公司后,因期货公司股权结构调整导致股东类别变化的,应当符合变更后对应类别的股东条件。
第十四条 同一主体实际控制和参股的期货公司数量不得超过两家,其中实际控制的期货公司数量不得超过一 家。
下列情形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数量范围:
(一)直接及间接持有期货公司百分之五以下(不含百分之五)股权;(二)同一主体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证券公司股权而控股、参股期货公司;(三)为实施期货公司并购重组等所作的过渡期安排;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二)发起协议;(三)非自然人股东按照其自身决策程序同意出资设立期货公司的决定文件; (四)公司章程草案; (五)经营计划; (六)发起人、期货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名单,近三年诚信合规情况说明,最近三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自然人实际控制人的净资产证明, 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或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 直接责任未逾三年的说明,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 实际控制人对保持期货公司经营管理独立性和防范风险传 递、不当利益输送的自我约束机制说明,对完善期货公司治 理结构、推动期货公司长期发展的计划安排;(七)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名单、简历、符合相关任职条件的证明等; (八)拟订的期货业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九)场地、设备、信息技术系统、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十)股权结构及股东间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的说明;(十一)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以及公司的实 际控制人对期货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 况制定的资本补充方案及风险处置预案;(十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期货公司单个境外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境外股东合计持股比例达到百分之五以上,或者实际控制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境外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章程、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和相关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二)境外股东、境外实际控制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 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 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项、第十项和第十一条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期货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其他境外主体的,还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境外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材料;(二)境外实际控制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监管机 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其符合本办 法第七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存在非金融企业为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第一 大股东情形的,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国家关于加强非金 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指导意见要求 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外资持有股权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设立的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境内期货经纪业务。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期货交易咨询、期货做市交易、期货保证金融资、期货自营、境外期货经纪等期货业务。期货保证金融资业务、期货自营业务、境外期货经纪业务的具体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期货公司还可以依法从事衍生品交易、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申请增加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日前六个月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 准;
(二)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 定;
(四)业务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
(五)高级管理人员近三年内未受到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六)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七)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八)近三年内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期货公司设立未满三年的,自设立之日起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
(九)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分为增加业务范围 和减少业务范围。期货公司申请增加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 款、第三款规定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加盖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文件; (四)申请日前六个月风险监管报表; (五)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报告、最近三年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 (六)业务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安全运行情况报告;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若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整改验收 合格意见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申请减少业务范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作出终止业务的决议,制定所终止业务的了结计划,平稳妥善处理客户相关事项。
期货公司应当在减少业务范围的申请获得核准后,按照要求了结业务,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发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申请减少业务范围的,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关于终止业务的决议; (三)终止业务的了结计划、平稳妥善处理客户相关事
项的方案及书面承诺。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一)变更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 (二)新增涉及外商投资的主要股东。 期货公司新增不涉及外商投资的主要股东且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未发生变化的,应当经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
中国证监会、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 的决定。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不涉及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的,应当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期货公司股权登记管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施的,不适用本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变更的股权不存在被冻结等情形;(二)期货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存在交叉持股的情形,期货公司不存在为股权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持的情形; (三)涉及的股东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期货公司变更实际控制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导致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所涉及的拟变更股权不存在被冻结等情形; (二)期货公司与变更后的实际控制人之间不存在交叉持股的情形,期货公司不存在为变更后的实际控制人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持的情形; (三)变更后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或者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提交下列相关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关于变更股权的决议文件; (三)股权转让或者变更出资合同、导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相关协议,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四)所涉及股东、变更后期货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基本 情况报告,变更后期货公司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期货公司 关于变更后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期货公司是否为股权受 让方或变更后的实际控制人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持的情况 说明;(五)所涉及股东、相关主体的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做出的相关决议;(六)所涉及股东、变更后期货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最近三年诚信合规情况说明,最近三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自然人实际控制人的净资产证明,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或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未逾三年的说明,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保持期货公司经营管理独立性和防范风险传递、不当利益输送的自我约束机制说明,对完善期货公司治理结构、推动期货公司长期发展的计划安排;(七)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 控制人对期货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 制定的资本补充方案及风险处置预案;(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期货公司单个境外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境外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百分之五以上的,或者变更后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主体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规定的申请材料。
存在非金融企业为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第一 大股东情形的,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国家关于加强非金 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指导意见要求 的其他材料。
期货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以外的股权变更,且股权登记管理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施的,应当自完成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下列书面材料:
(一)股权变更情况报告; (二)股权受让方相关背景材料; (三)股权背景情况图;(四)股权变更相关文件; (五)公司章程、准予变更登记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秉承长期投资理念,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督促期货公司完善治理结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实现持续、健康发展,防范风险传递和利益输送。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 司股权实施穿透式监管。
期货公司拟入股股东应当充分了解期货公司股东条件、 权利和义务,入股期货公司的程序应当完备合法,不得存在 损害期货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以及通过隐瞒 等方式规避期货公司股东资格审批或者监管的情况。
期货公司股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说明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权益持有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不得通过隐瞒、欺骗等方式规避监管。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股权出让方在股权转让期间,应当支持并配合期货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在股权转让完成前以推荐股权受让方及其关联方相关人员担任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方式干预期货公司经营。
期货公司股东出让股权依法应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在核准前,股权出让方应当继续独立行使表决权及其他股东权利,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让渡表决权予股权受让方或其关联方。
期货公司发现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上述情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签订在未 来期货公司不符合特定条件时,由期货公司或者其他指定主 体向特定股东赎回、受让股权等具有“对赌”性质的协议或者 形成相关安排。
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主体不得配合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上述安排。
期货公司发现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上述情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拟任法定代表 人应当具备任职条件。期货公司应当自完成相关市场主体变 更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决议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符合期货从业人员条件、任职条件的证明; (五)期货公司原《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应当妥善 处理客户资产,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符合业务 需要。期货公司应当自作出上述决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 拟迁出地和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自完成相 关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报备。
期货公司在中国证监会不同派出机构辖区变更住所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 (二)近两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应当向 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决议文件; (四)关于客户资产处理情况,变更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和使用的设施符合期货业务需要的说明; (五)变更后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七)期货公司原《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抄报拟迁出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设立营业部、分公司等境内分支机构,应当自完成相关市场主体设立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
期货公司设立境内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符合有关规定并有效执行;(二)申请日前三个月符合风险监管指标标准;(三)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四)未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近一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五)具有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分支机构设立方案和稳定的经营计划;(六)拟设立分支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少于三人;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设立境内分支机构,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决议文件;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条件证明; (五)分支机构从业人员名册及符合期货从业人员条件的证明;(六)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七)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抄报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应当 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拟迁入的营业场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 满足业务需要,并自完成相关市场主体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 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本办法第 三十一条第一款所列备案材料,同时抄报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本办法所称期货公司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仅限于在中国证监会同一派出机构辖区内变更营业场所。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终止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该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结清分支机构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并自完成上述工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二)公司决议文件;(三)关于处理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情况的说明;(四)在符合规定条件的媒体上的公告证明;(五)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六)期货公司分支机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抄报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境外经营机构,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应当自公司决议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备:
(一)申请日前六个月符合风险监管指标标准;(二)最近一次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级不低于 B 类 BB级;(三)近三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近一年未因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等原因被采取监管措施,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四)具有完备的境外机构管理制度,能够有效隔离风险; (五)拟设立、收购或者参股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六)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境外经营机构, 应当自获得境外有关监管机构核准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 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二)境外经营机构的章程; (三)境外有关监管机构核准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期货公司变更境外经营机构注册资本或者股权以及终止境外经营机构的,应当自获得境外有关监管机构核准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最近一年经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境外经营机构的财务报告;(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公司因遭遇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申 请停业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清退或者转移客户。
期货公司恢复营业的,应当符合期货公司持续性经营规则。停业期限届满后,期货公司未能恢复营业或者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注销其相关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条 期货公司停业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停业决议文件; (三)关于处理客户资产、处置或者清退客户情况的报告;(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期货公司被撤销所有期货业务许可的,应 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公司继续存续的,应 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市场主体变更登 记,存续公司不得继续以期货公司名义经营业务,其名称中 不得有“期货”或者近似字样。
期货公司解散、破产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客户资产,结清业务。
第四十二条 期货公司设立、变更、停业、解散、破产、 被撤销业务许可或者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期货 公司应当在符合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
第四十三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许可证由中国 证监会统一印制。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或者灭失的,期 货公司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在符合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声 明作废,并持登载
版权声明: 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旨在传递更多信息,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发送邮件至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