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假黄金案”看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之法律地位
二
从本案看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法律地位
本案较受关注的问题是目前保险法领域争议较多的问题之一——财产保险合同项下的“受益人”[2]。问题由来是《保险法》中对“受益人”的定义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3], 结合保险法的架构安排, 似乎将“受益人”这一概念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但在实际投保中愈来愈多的财产险中出现了“受益人”的约定, 本案也涉及财产险中的“受益人”问题。一般而言, 在金融融资业务中作为增信措施, 通常会要求融资人投保财产险并且设定贷款人为第一顺位受益人, 然而贷款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一旦发生争议以其“受益人”身份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受益人”此时是否为适格的原告?如何确定管辖——如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 “受益人”是否可以援引该等争议解决条款?更进一步地, “受益人”约定是否有效?其权利义务源自法定还是约定?围绕这些问题, 以下我们将结合相关案例进行分析。
(一) “受益人”是否可援引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
如本案中长安信托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是否可援引保险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作为自己主张权利的依据?本案一、二审法院对此均持肯定意见, 认为长安信托作为《特别约定清单》记载的“单一受益人”, 可以依据其中约定的“向受益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向保险人提起诉讼。但如果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为仲裁,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持不同意见, 如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鲁07民辖终583号案中认定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主张权利, 应受保险合同条款约束, 故应依合同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4]; 但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聊商辖终字第48号案中认定虽然案涉保险合同是为受益人利益的合同, 但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其享有诉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保险合同约定, 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受益人不发生法律效力[5]。
(二) “受益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非同一人的情况下, “受益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问题,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此观点不一。在本案中, 就保险人提出的长安信托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享有诉权问题, 陕西高院认为属于实体问题因而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未予审查。鉴于这一问题会直接关系到案件最终审理结果, 后续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 或会再次成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我们以下结合案例进行分类归纳, 尝试对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法院观点进行梳理。
1. 持肯定意见
部分法院认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可作为原告向保险人提起诉讼。细化来看, 根据对“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基础的认定, 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 有法院认为“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来自法律规定。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鄂民监三再终字第20号案中认定, 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 应当及时作出核定”的规定, 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6]。再如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聊商辖终字第48号案中认定, 依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之规定, 受益人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 该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规定[7]。
2) 亦有法院认为“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源自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黔民申847号案中认定虽然财产保险没有“受益人”的概念, 但相关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投保人通过约定方式将保险金优先请求权转让给他人[8]。再如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鄂07民终98号案中认定上诉人作为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享有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9]。
此外, 我们注意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8日发布的浙高法(2009)296号《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十五条规定: 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条款的, 在受益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形下, 被保险人未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时, 受益人可以作为原告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不过, 此后该院作出的(2015)浙民申字第411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 裁判观点似乎发生了变化, 具体可见下文。
2. 持否定意见
就“受益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也有法院对此持否定意见, 认为“受益人”不能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同样地, 细分来看认定的理由存在不同, 可大致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 有法院认为尽管约定“受益人”不为法律所禁止, 但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 “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民终1400号案中认定, 我国法律没有任何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对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故受益人的权利全凭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进行约定, 其权利范围以保险合同具体约定为准; 鉴于案涉财产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受益人为保险赔偿金的优先受偿人, 未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赔付至受益人, 故主张“受益人即为对保险理赔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没有依据[10]。再如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辽04民终830号案中认定, 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概念, 虽然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不为法律所禁止, 但其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并不当然具有相同法律内涵, 案涉保险合同并未约定受益人享有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权利, 即该权利本身并不存在[11]。
2) 有法院尽管没有直接否定约定“受益人”的效力, 但认为受益人并不因此取得保险金请求权[12]。
3) 还有法院则直接否定了约定此类“受益人”的法律效力。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赣民申588号案中认定, 受益人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 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13]。再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浙民申字第411号案中认定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受益人系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概念,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违反法律规定[14]。
三
结语
上述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不一的主要原因为各方当事人基于实务操作中的需要, 通过约定创设了法律规定之外的权利义务。我们理解, 如上述部分法院所持意见, 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 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考虑, 该种约定可能不宜仅因法律未有规定而直接否定其效力。诚然, 财产保险合同项下“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也不宜直接等同于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受益人”。
结合现行法律, 与本案相类似地, 在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受益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情况下, 此种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创设可能更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向第三人履行”[15]。特别地, 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16]可能为之后厘清“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基础提供了一种思路, 即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如各方均有意赋予“受益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的权利的, 可以考虑在特别约定中通过条款约定的形式明确。尤其在融资交易中贷款人为避免未来发生争议时无法主张权利的风险, 应留意不能仅要求融资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将贷款人列为受益人, 还应明确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 融资人可以直接请求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 并对保险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后, 我们期待随着《民法典》的实施, 有关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可以得到进一步明确, 未来司法实务中对此的态度也会逐渐趋于一致。
【注释】
[1] 见陕民辖终53号案民事裁定书。
[2] 以下如无特别注明,
版权声明: 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旨在传递更多信息,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发送邮件至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