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式股权私募基金可以完美取代“股权代持”并规避法律风险 契约型基金与信托的关系
1、契约式股权私募基金可以实现投资人隐名投资的商业目的
契约型基金通过基金协议设立,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无需完成工商设立登记。契约型基金的这一特点可使得契约型基金的设立不受到目前相关工商主管机关严控投资管理类企业设立的限制,但同时,因契约型基金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在进行对外股权投资时,基金管理人通常
会代契约型基金作为被投资企业的股东完成工商登记,形成基金财产被基金管理人信托持有的客观事实。
投资人及基金管理人之外的第三人从目标公司及基金公司是无法知晓投资人的信息,从而实现投资人隐名投资的商业目的。
2、契约式股权私募基金可以实现规避“股权代持”所带来的全部法律风险。
(1)投资人认购私募基金份额后,基金公司运用资金受让的股权亦系基金财产,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公司和投资人。基金公司和投资人的债权人无权查封已经成为基金财产的股权。
基金财产具有独立性。私募基金财产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明确基金财产账户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自有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
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
(2)基金公司必须按照基金合同和法律法规的规范运用股权,不存在基金公司擅自处分股权的可能性。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3)基金公司作为法人主体,不存在自然人作为名义股东死亡时的法律障碍。
(4)在契约式股权私募基金终止时,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第二十六
条约定:根据《私募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投资者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二) 取得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剩余基金财产就包括的非货币形态的原状分配,即由基金公司将信托方式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以过户的方式分配给投资人。
(5)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第二十六条约定:根据《私募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投资者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一) 取得基金财产收益;
基金公司必须按照私募投资基金合同的约定,将股息红利或者股权转让收益,分配给投资人。
综上,实际投资人以“股权代持”方式可以实现隐名投资的商业目的,但是无法无法规避法律风险。
作者:齐精智律师
来源:资本录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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