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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乔东辉收益权信托纠纷案 信托 债权人

2023-08-30 19:49:14 互联网 未知 股票

案例评析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乔东辉收益权信托纠纷案

百年城信托计划对双方融资款项的数额、用途、退出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并采取了土地使用权抵押、股权信托、转让、增资等信用增级措施。谢树镍、谢树峰、谢柳妹等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的股权0股价转让给新华信托,能够表明双方就此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信托投资行为进行的担保,且协议亦明确为信用增级措施。进而采取增资的方式进行项目投资,该增资方式注入资金的目的系进行信托投资而非实质意义上的获取博翔公司股东资格。该交易的实质内容是新华信托基于受益人的利益以增资、受让股权方式并采取分红、减资、转让股权、转让信托收益权、处置资产(包括处分100%股权)的退出方式,向博翔公司投资20000万元,用于百年城开发建设,到期收取固定资金收益,属于一种信托融资关系。新华信托与博翔公司、谢树镍、谢树峰、谢柳妹等签订的百年城信托计划一系列协议均属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

所作增资注册为股东、股权转让等形式只能是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的让与担保,就让与担保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司法解释采取了不支持履行买卖合同,而就借款与买卖标的物强制清算的处理原则。就本案而言,如果百年城项目盈利可观,新华信托提出享有100%的股权,并请求实际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仍应按照双方实际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审理,如按照工商登记确定其享有100%的股权,并独自获取利益的,不仅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亦有违公平原则,且无相关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就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认定,也就是说本案双方签订百年城信托计划的真实交易目的为融资借款,属于基础法律关系,增资注册为股东及股权转让等形式系采取的一种让与担保措施,属于从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融资借款关系认定处理。新华信托并不能因此计划而成为博翔公司的实质股东,其注册登记为股东只能是名义上股东,并不能因此而取得博翔公司股权。

(2)关于百年城信托计划的履行问题。

通过百年城信托计划当事人谢树峰为股东的同晟公司短期贷款、同晟公司为股东的博凯公司代为还款等行为,表面上确实存在关联交易之嫌。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系新华信托依托其工商注册为博翔公司唯一股东的身份而恶意进行关联交易转出注册资本。系在各方百年城计划实施后,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博翔公司及其原股东谢树镍、谢树峰、谢柳妹实际上履行到期债务的一种偿债行为。

百年城信托计划各方实际采取了由合同相对方博翔公司、谢树镍、谢树峰、谢柳妹等人按照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偿还20000万元信托融资款及其费用和收益的方式履行完毕,且该履行方式与百年城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退出方式中处置资产方式中的采取处置100%股权的方式退出亦不相悖,各方已通过华惠信托计划中确认了将新华信托名义持有的100%股权转让给谢树镍、谢树峰、谢柳妹等人,是合同各方自由选择的结果。故能够认定新华信托与博翔公司及其原股东谢树镍、谢树峰、谢柳妹之间就20000万元资金系信托融资关系,且已经履行完毕并终止。也即新华信托基于百年城一系列协议,仅仅系按照合同约定对博翔公司及其原股东享有收益的债权人,新华信托与博翔公司之间的法律性质的实质为债权债务关系,其并不属于博翔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

(3)关于抽逃出资的形式及实质审查。

本案部分信托资金的退出系采取了临时借款并通过博翔公司原股东等人的关联公司进行还款的方式,但上述已经论及,实际上系合同各方依据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的偿债行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新华信托系基于其与博翔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信托融资关系而退出资金,本案中,20000万融资款由博翔公司使用于缴纳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费用,并完成百年城项目建设,按照信托计划约定将资金退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博翔公司的利益。故认定新华信托退出资金的行为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抽逃出资行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2.关于应否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追加新华信托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一项原则,通常系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角度为出发点的。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是特定场合下的一种利益权衡规则,其基本目的在于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可能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就本案,能够认定新华信托与博翔公司、谢树镍、谢树峰、谢柳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信托融资债权债务关系,且就20000万元融资事项已经履行完毕。仅以经登记注册为该公司股东的外观公示行为作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依据法律依据不足。

(1)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相关问题。

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法律依据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该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是以股东构成抽逃出资为前提的。就本案,乔东辉作为博翔公司的债权人,不仅博翔公司尚无请求新华信托返还相应款项的权利,且根据本案事实,乔东辉与博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产生及确定均为新华信托与博翔公司及其原股东之间已经就20000万资金的退出履行完毕之后。新华信托与博翔公司及其原股东之间系基于各方协议及自由选择而为履行合同的行为,本身各方即存在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新华信托为维护自身即信托受益人(投资人)利益而为的行为,且已经现实履行完毕多年,难以认定存在侵权故意或过失,即便存在乔东辉债权不能完全实现的可能,但与新华信托公司依约收回融资款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新华信托公司并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以此规定要求承担股东责任法律依据不足。

(2)商事外观主义的直接法律规定及其适用问题。

因百年城信托计划实施完毕,就20000万元信托本金及费用、收益的相关信用担保措施如股权信托、土地使用权抵押等措施均已经解除,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必将实际上严重损害新华信托作为博翔公司债权人的实际利益。而且,虽然新华信托经登记注册为博翔公司股东,但其实际上系博翔公司债权人,而乔东辉并非系就该登记股权而直接进行交易的相对人,而仅仅是普通债权人,在新华信托债权已经实现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乔东辉主张其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要求追加实质上作为债权人并已实现债权的新华信托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不足。在二者之间利益平等,而一方利益已经得以实现的情况下,简单依据商事外观主义优先对另一方债权人进行保护将会导致利益严重失衡,有失公允。据此,乔东辉提出的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对其进行保护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不足。

综上,考虑到百年城信托计划实施完毕,各方系基于信托计划约定而成立实质上的由博翔公司及其原股东给付固定利益的信托融资关系,新华信托基于工商登记仅为名义股东,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实质股东,并无实质享有博翔公司股权,且各方实际履行百年城信托计划是在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之下的自由选择行为,乔东辉亦无证据证明新华信托存在主观恶意,新华信托就20000万元信托本金及其费用、收益依约退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属于合法收回债权,乔东辉主张其构成抽逃出资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且乔东辉并非经登记注册的股权交易直接相对人,在新华信托与博翔公司已就双方债权债务履行完毕多年的情况下,无商事外观主义原则适用之余地。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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