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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第八版)名词解释刑法总论 期货基金名词解释汇总图表图片大全

2023-07-30 01:10:32 互联网 未知 财经

刑法学(第八版)名词解释刑法总论

第一章  刑法概论

1、刑法: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2、刑法的体系:是指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

3、刑法的解释:对刑法规范含义的具体阐明。

4、立法解释:由最高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做的解释。

5、司法解释: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做的解释。

6、学理解释: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做的解释。

7、文理解释: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

8、论理解释: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

9、当然解释:指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规范目的、事物属性和形式逻辑将该事项当然包含在规范适用范围之内的解释。

10、扩张解释: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

11、限制解释: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限于字面意思的解释。

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1、刑法的基本原则: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2、罪行法定原则的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3、适用人人平等原则: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三章  刑法的效力范围

1、刑法的效力范围:即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具有法律效力。

2、刑法的空间效力: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

3、刑法的时间效力:刑法的生效、失效时间及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

4、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

第四章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1、犯罪的形式概念: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揭示法律何以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

2、犯罪的实质概念:不强调犯罪的法律特征,而试图揭示犯罪现象的本质所在,或者说,是想说明犯罪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根据和理由。

3、犯罪的混合概念:是指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合二为一,既指出犯罪的本质特征,又指出犯罪的法律特征的概念。

4、犯罪: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

5、犯罪构成: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第五章  犯罪客体

1、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2、简单客体:又称单一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只直接侵害一种具体社会关系。

3、复杂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同时侵害的客体包括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抢劫罪)

4、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第六章  犯罪客观方面

1、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

2、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也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或犯罪客观要件,是指犯罪成立在犯罪客观方面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3、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4、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规范的危害行为。

5、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还行为。

6、持有: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物品进行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支配、控制。

7、危害结果:是大多数犯罪成立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

8、构成结果:是指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9、非构成结果:是指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10、物质性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物质性变化的结果。

11、非物质性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非物质性变化的结果。

12、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以危害行为之间不存在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中介。

13、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以危害行为之间存在着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联系中介。

14、“一果多因”:是指某一危害结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

15、“一因多果”:是指一个危害行为,可以同时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况。

16、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是指犯罪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等因素。

第七章 犯罪主体

1、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2、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3、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

4、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

5、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简称为刑事责任能力或责任能力,完全责任能力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负全部的刑事责任,不能因其责任能力因素而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

6、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简称为完全无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

7、相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也称为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确限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于未确定的其他犯罪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8、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又称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是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或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是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情况。

9、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关的因素:是指与决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或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的关联因素,主要包括人的年龄、精神状况和重要的生理功能状况等。

10、刑事责任年龄(简称责任年龄):侍者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必须达到的法定年龄。

11、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

12、自然身份:是指人因自然因素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

13、法定身份:是指人基于法律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

14、定罪身份:即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身份,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划分为犯罪主体身份和犯罪对象身份。

15、量刑身份:即影响刑事责任的程度的身份,又称为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此种身份的存在与否虽然不影响刑事责任的存否,但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其在量刑上,表现是从重、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根据。

16、特殊身份群体:是主体方面具有某种特殊身份的人群。(未成年人,老人,孕妇等)

17、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八章  犯罪主观方面

1、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

2、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社会危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

3、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4、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5、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

6、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7、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8、不可抗力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

9、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10、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合法行为。

11、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危害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

12、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

13、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不正确的认识。

14、法律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在法律上认识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的不正确的理解。

15、假想的犯罪:即行为人的行为依照法律上并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构成了犯罪

16、假想的不犯罪:即行为在法律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却误认为不构成犯罪。

17、事实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在事实上认识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

第九章  正当行为

1、正当行为:是指客观上造成一定损害结果,形式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质上既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行为。

2、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

3、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是只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的时间。

4、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

5、防卫过当:是指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6、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1、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

2、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要素。

3、结果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即以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标志的方法。

4、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准的犯罪。

5、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准的犯罪。

6、举动犯:也称即时放,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犯罪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既遂的犯罪。

7、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8、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

9、能犯未遂:是指犯罪行为有实际可能达到既遂,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既遂而停止下来的情况。

10、不能犯未遂:是指因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认识错误使犯罪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

11、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1、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

2、同时犯:是指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同时在同一场所实行同一性质的犯罪。

3、片面共犯:是指共同行为人的一方有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并加工与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他人不知其给予加工的情况。

4、共同犯罪的形式: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存在方式、结构状况或者共同犯罪之间的结合形态。

5、任意的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个人单独可能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而形成的共同犯罪。

6、必要的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以二人以上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

7、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着手实行犯罪以前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

8、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之际或实行犯罪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

9、简单的共同犯罪:也称共同正犯,即共同实行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行某一具体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

10、复杂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一定分工的共同犯罪。

11、一般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不存在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

12、特殊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建立其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或称有组织的共同犯罪,亦即犯罪集团。

13、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犯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14、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15、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16、胁从犯:被迫参加犯罪的事,胁从犯。

17、教唆犯:是故意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第十二章  罪数形态

1、罪数形态:是指表现为一罪或数罪的各种类型化的犯罪形态。

2、一罪指一个犯罪,数罪指数各犯罪。

3、继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行为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如:非法拘禁罪,窝藏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4、想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

5、法规竞合:或称法条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包含或交叉关系的刑法规范,只是用其中一个刑法规范的情况。

6、结果加重犯:也称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因而刑法规定加重刑罪的犯罪形态。

7、结合犯:是指数个各自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新罪的犯罪形态。

8、集合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虽然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刑法规定还是作为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

9、常业犯:指以一定的行为为常业的犯罪。

10、营业犯:指通常以营利为目的,意图以反复实施一定的行为为业的犯罪。

11、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犯罪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12、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13、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的犯罪行为,仅成立吸收的犯罪犯罪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

14、实质数罪:行为人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构成数个独立的犯罪的,是实质数罪。

15、想象数罪: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触犯数个罪名。

16、异种数罪:行为人出于数个不同的犯意,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性质不同的,基本犯罪构成,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数罪。

17、同种数罪:行为人出于数个相同的犯意,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性质相同的基本方犯罪构成,触犯数个罪名相同的数罪。

18、并罚数罪:行为人基于数个罪过,实施数个行为,构成数个独立的犯罪,依照法律应当实行并罚的数罪。

19、非并罚数罪:行为人虽然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触犯数个罪名,但由于特定事由或法律规定不实行并罚,只按一罪处罚的数罪。

20、判决宣告以前的数罪:行为人在判决宣告以前实施的并被发现的数罪。

21、刑罚执行期间的数罪:行为人因犯罪受判决宣告和刑罚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或再犯新罪而构成的数罪。

第十三章  刑事责任

1、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应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

2、刑事责任的功能:是指刑事责任在制定刑法和处理犯罪中所起的积极作用。

3、刑事责任的根据:指国家基于何种前提、基础或决定因素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犯罪人基于何种前提、基础或决定因素承担刑事责任。

4、刑事责任的解决:是指对于产生的刑事责任给予处理,刑事责任得以终结。

第十四章  刑罚概说

1、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性制裁方法。

2、刑罚的功能:是指国家制定、适用与执行刑罚对人们可能产生的有利作用。

3、刑罚的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它就是预防犯罪。

4、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重新犯罪。

5、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份子适用刑罚,威慑、儆戒潜在的犯罪人,预防他们走上犯罪道路。

第十五章  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1、刑法体系:是指刑事立法者从有利于发挥刑罚的功能和实现刑罚的目的出发,选择一定的惩罚方法并加以归类,由刑法依照一定的标准对各种刑罚方法进行排列而形成的刑法序列。

2、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

3、管制:是指对犯罪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一种刑罚方法,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主刑。

4、拘役:是指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5、有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强迫其劳动并接受教育和改造的刑罚方法。

6、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育和改造的刑罚方法。

7、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

8、附加刑:又称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

9、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10、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权利的刑罚方法。

11、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12、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

13、非刑罚处理方法: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刑罚以外的处理方法。

第十六章  刑罚的裁量

1、刑罚裁量:又称量刑,是指人民法院在定罪的基础上,依法确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并决定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审判活动。

2、量刑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对犯罪人进行量刑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3、刑罚裁量情节:又称量刑情节,是指犯罪构成之外的、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具有影响作用的,人民法院在对犯罪人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各种事实情况。

4、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内判处较轻的刑种和较短的刑期。

5、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之内选择较重的刑种或较长刑期。

6、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判处低于所犯之罪的法定最低刑的刑罚)。

7、免除处罚:是指对犯罪人作有罪宣告,但不予以刑罚处罚。

第十七章  刑罚裁量制度

1、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

2、一般累犯:也称普通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

3、特别累犯:是指曾犯一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再犯一定之罪的。

4、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5、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的行为。

6、坦白:一般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之后,自己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

7、缓刑考验期: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时间。

第十八章  刑罚执行制度

1、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罚执行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2、减刑的起始时间:是指犯罪分子可以被初次使用减刑的最低服刑期间。

3、减刑的间隔:是指犯罪分子前后两次适用进行之间的间隔时间。

4、减刑的幅度:是指犯罪分子每一次被适用减刑可以减轻的刑期。

5、假释: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证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在假释考验期内若不出现法定的情形,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制度。

第十九章  刑罚的消灭

1、刑罚消灭:是指由于法定的或事实的原因,致使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不能对犯罪人行使具体的刑罚权。

2、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

3、行刑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被判处刑罚的人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

4、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追溯时效暂时停止执行。

5、赦免:是指国家宣告对犯罪人免除其罪、免除其刑的法律制度。

6、大赦:是国家对某一时期内犯有一定罪行的犯罪人免予追诉和免除刑罚执行的制度。

7、特赦:是国家对待特定的犯罪人免除执行全部或者部分刑罚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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