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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常见法律法规实务问题解析

2023-07-19 14:09:18 互联网 未知 财经

破产重整常见法律法规实务问题解析

三、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应如何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第一条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同时,下列财产也属于债务人财产:

(1)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和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

(2)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3)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但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2)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3)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4)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四、重整期间, 关于营业保护有哪些规定?

1. 对担保物权的限制。在担保权人的基本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适当限制其权利行使,以便那些为债务人营业所必要的财产能够被继续使用,对于企业拯救是必要的, 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只能在和解程序或者清算程序开始后才能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 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 恢复行使担保权。” 破产法第三十七条也赋予管理人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替代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的权利。

2. 新借款。对债务人企业的继续营业来说,取得资金和其他资源供应是至关重要的。《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由于这种担保设定于债务人的无担保财产之上,其权利人实际上取得了一种优先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超优先权”。

3. 对取回权的限制。债务人通过租赁、借用、合作经营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对于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的继续营业是重要的。《破产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 约定的条件。” 例如,债务人租赁的场地、设备,如果租期未到,则出租人不得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

4. 对出资人和管理层的限制。债务人的出资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重整期间兑现分配和转让股权的“撤离”行动, 往往会导致消极预测或者流动资金的减少,《破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五、政策性破产与非政策性破产有哪些区别?

1.法律和政策依据不同。政策性破产主要依据政策性文件,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外,优先适用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国发[1997]10号文、国经贸企改[1999]301号文及[2000]15号文等一系列政策规定。非政策性破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且只适用于国有企业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规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则适用于除国有企业以外的其它企业法人破产,如集体企业、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等。

2.适用的主体范围不同。政策性破产只适用于国有工业企业,非国有企业和国有非工业企业不能适用政策性破产。非政策性破产适用于全部企业。

3.可分配财产范围和清偿不同。政策性破产企业处置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所得必须作为安置费用优先安置职工,如有剩余可与其它破产财产一起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参与清偿分配。而非政策性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应纳入破产财产参与清偿分配,担保债权排在第一位,职工债权排第二位。

4.程序不同。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有一个前置程序,即进入破产程序之前,能否按政策性破产对待,要经过一系列的审批。但政策性破产与非政策性破产从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法律程序是一致的,即均要按照破产申请与受理、管辖、破产宣告、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破产财产的清理、变价与分配、和解与整顿、破产程序终结等程序规范来操作。

六、强制清算中发现企业资不抵债,是否必须转为破产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可见,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时并不必然进入破产程序,清算组可与债权人协商制定债务清偿方案,该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经人民法院确认,清算组可按照该协商方案进行债务清偿,执行完毕后即可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无需转入破产程序。若债权人对清算组提出的债务清偿方案不予认可,或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宣告浙江东瓯鞋业有限公司破产;二、终结浙江东瓯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七、哪些主体可提起强制清算转破产的申请?

清算组、债务人、债权人和依法负有清算义务的人都有权提起程序转换申请。清算组在发现企业资不抵债时,应当提出程序转换的申请。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法院不能主动转换程序。实践中,如法院发现公司出现破产原因,需向申请人或清算组释明,由清算组或申请人提出程序转换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2条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除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的外,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八、破产法规定的清算与公司法规定的清算有何联系与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算是破产清算,即企业法人在发生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宣告破产,在法院组织下,对其进行清算,偿付各类债务,清算完毕后企业法人资格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清算是解散清算,即公司解散时,为终结现存财产和其他法律关系,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处分和分配,了结其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剥夺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一般来说,股东自行组织的解散清算会有剩余资产,不仅可以分配给债权人,还可以分配给股东,此时应是资大于债。

1.二者之间存在着联系,首先都是基于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下发生的。公司终止的两种原因,即公司的解散和公司的破产都会引起公司的清算。其次,二者后果一样,即企业法人资格结束。最后,解散清算可转化为破产清算。股东在自行进行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资不抵债,可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法院裁定破产后,清算组应当把清算事务移交给法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7条规定了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和债权人协商债务清偿方案。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依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可,清算组清偿债务后应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若债务清偿方案未被予以确认或者予以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2.二者之间也有区别。首先,清算组织不同。解散清算的主体是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破产清算的主体是法院,法院指定管理人负责具体的清算事务。其次,清算程序不同。解散清算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而破产清算的程序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九、强制清算程序中申报的债权与破产债权如何衔接?

在强制清算和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都是初期的核心工作。通过债权申报,摸清债权底细,方可进行下一步工作。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往往已开展或完成了债权申报工作,如果转为破产程序,原有的债权申报如何认定,就成了程序转换时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般来说,如果强制清算中的债权申报没有违法违规,在破产程序中应予承认。也就是说,强制清算中已申报的债权不能直接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已申报债权,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应再次书面通知所有债权人并进行公告,债权人需再次进行申报,方可行使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但为了提高司法效率,破产管理人可参考清算组的债权审查意见,在审核确认债权审查意见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下,可以承认其效力,如果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则不予承认,并出具新的审核意见进行纠正。

管理人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核并编制的债权表,应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如果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还可提起异议之诉。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未申报或逾期申报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应给予申报资格,以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52号)第35条规定:“上述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不宜担任破产清算中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的成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指定管理人。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应当及时将清算事务及有关材料等移交给管理人。公司强制清算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的情形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承认其效力。”

十、破产重整过程中,股东对公司是否还有控制权?

在公司重整过程中,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治理结构虽然仍然存在,但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律都对股东的控制权进行限制, 股东原有的最终的控制权已经丧失,转移给了债权人。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等机构行使权利。而公司的经营控制权,则由重整人行使。我国立法中重整有两种管理模式,一种是 管理人管理模式,一种是 债务人管理模式,在不同的重整管理模式下,公司的控制权是不同的。

1.在管理人管理模式下, 管理人掌握公司的经营控制权,使原有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权发生变化,董事会与经营管理层的委托代理 关系中断,从而使股东丧失了控制公司的渠道。管理人取代了原董事会的主要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履行基本职责,董事会已其职能由管理人行使。同时,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还有一些特有职权,如审查确认债权、合同履行选择权、撤销权、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制定权等等。管理人可以聘任经理等原经营管理层对营业事务进行管理,在此模式下,经营管理人员的权利来自于管理人的授权,为管理人而非为股东和董事会服务。

2.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 公司的经营控制权由董事会行使,但该董事会与原有的董事会不同,是被 特定化的。首先,董事会人员的具体 范围需要法院确认,并不是所有的董事都符合在重整期间行使经营管理权的资格董事会人员的范围,要由法院根据情况进行确认。其次,董事会的地位类似于管理人的 中立地位,其行为以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为目标,受到管理人和其他利益主体的监督。第三,董事会的 权利义务被特定化,除了可以继续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职权,董事会还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履行与管理人一样的职权。

十一、破产重整过程中,股东的合法权利有哪些?

股东对公司丧失了最终的控制权,并非意味着股东在重整过程中完全没有权利,股东在重整中享有对控制权的有限参与权,这种参与表现为:知情权、重整的申请权、重整计划制定的参与权、重整计划的表决权等等。

1.股东的 知情权一方面是通过管理人及法院发布程序性、阶段性的成果予以保障,例如,受理重整的裁定、指定管理人的通知;另一方面,要通过具体参与破产事务的人员,尤其是企业原来的管理人员来获得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明确规定了 股东申请重整的权利,但是该权利 只能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的时间内,必须是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才能申请。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有权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该决议需要出席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股东2/3以上同意才能通过。

2.股东在重整计划制定中有 参与权。我国破产法对重整计划的制订采取了谁管理谁制订的原则,也就是说,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债务人即为重整计划的制订人;管理人管理模式下,管理人为重整计划的制订人。为了避免公司资产为正条件下出资人权益的不当损失,必须赋予出资人必要的异议权,同时发挥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平衡作用。

3.股东对重整计划草案具有 表决权。该权利的行使有前提条件,《破产法》第八十五条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换言之,如果重整计划草案不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股东对该草案就没有表决权。

十二、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如何申报债权?

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分为两种,一种是连带责任,另一种是补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与主债务人 共同承担债务责任,债权人可以 直接请求担保人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申报债权的理由与其他性质连带债务人申报债权的理由是一致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担保人,在主债务人还没有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时, 也可以申报债权,主要理由是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理由是其不能完全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成就,债权人可以选择直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保证人承担债务,因此,允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保证人 就将来的求偿权申报债权。《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 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 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 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 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 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 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 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 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十三、连带债务应如何进行确认和申报?

保证人连带债务是指几个债务人对 同一债权人承担有 连带的债务关系,在连带之债中,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其中 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或者向所有连带债务人共同主张权利。

若存在共同承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当连带债务人之一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申报全额债权意味着其选择首先向 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请求清偿;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意味着债权人选择不向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请求清偿,而是有可能向其他 没有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清偿。一般来说,在连带债务人破产而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时,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其可能清偿的债务数额申报债权。如果连带债务人数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有权以全额债权请求参加任何一个破产程序,但其所获得清偿 不应超过其享有的债权数额。若连带债务人数人同时破产,债权人可以同时以总额申报债权,考虑到债权人在遇到能够承担责任的数个债务人同时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时,其债权的实现面临很大 风险,债权得到全额实现的可能性也比较低,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一般来说应当允许债权人参加各种程序来实现利益,但若债权人参加各个程序获得的清偿超过其债权总额,应当 返还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 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 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 偿付他 应当承担的份额。”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的第一、二款的规定外,第五十二条也规定:“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十四、因解除合同形成的债权,应如何进行申报?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可能存在正在履行的合同,即合同处于约定的履行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未履行完毕的情况。法律规定,正在履行的合同可以由管理人决定选择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按原来约定的内容实现权利和承担义务,相对人不需要参加破产程序;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的,相对人因解除合同产生经济损失的,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规定:“ 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第五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十五、哪些执行案件可转入破产程序?

强制执行程序是在债权人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时,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性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权利的程序。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且看不到其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有恢复执行的能力,称之为执行不能。破产企业的显著特点之一,就是被众多债务人起诉,并作为被执行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此时,债务人的财产往往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如果按照执行程序操作,不但债务人不可能起死回生,执行申请靠后的债权人也无法获得任何清偿。因此,我国法律规定强制执行程序可转为破产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十六、执行转破产的情况下,审查程序一般如何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将执行转破产定义为法院的内部程序,由法院执行部门启动。执行部门应严格遵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内部决定程序。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在移送之前,必须征询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意见,在有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启动该程序。如果双方都不同意执行转破产,则执行法院仍需按照申请执行的时间顺序开展执行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 第5条规定:“执行部门应严格遵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内部决定程序。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第6条规定:“为减少异地法院之间移送的随意性,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第7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十七、如何界定共益债务及其清偿财产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对共益债务,可以进一步分为两类:一类是因法定原因所生的债务,包括前述第(二)、(三)、(五)及(六)项;另一类是因合同的履行及继续经营所产生的债务, 与第一类相比,此类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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